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县域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护供水经营者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县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属于农村公益性事业,要坚持为农村群众生活、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伊吾县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伊吾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保障及安全运行;县卫健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电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该机构的编制与县水管总站合并,由水管总站从事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属于一套人马,两个机构,该机构设立管理人员2名,8名技术人员。
(二)跨乡、跨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三)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农村供水管理者作为供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与权利。管理者应认真履行职责,主要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县生态环境部负责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十条 加大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科学论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
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物品;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从事捕捞、放鸭、洗涤、游泳和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任何活动;
(六)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四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应予以私建工程价等额罚款;若对农村供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一)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将检测报告反馈农村供水管理单位,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农村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定每年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每年至少对集中供水的设施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化验(丰水期5月一次,枯水期8月1次)。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征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县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二)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安装取水总表,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供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无水表方式征收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细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供水、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细则。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村级管网或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2倍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七)利用职权产生霸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工程和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伊吾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